套上“紧箍咒”的养老机构预收会员费:怎么收、啥风险及合规经营建议(深度)
众所周知,由于养老服务业目前仍处于起步发展阶段,一些民办养老机构初期投入大、回报周期长,很多养老机构通过销售“会员卡”,收取会员费等形式来缓解资金压力,还有一些机构或企业打着“养老服务”的旗号,以返本付息或许以高额回报等形式,欺骗诱导社会公众尤其是老年人办理大额“会员卡”“预付卡”“贵宾卡”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为规范养老机构销售“会员卡”等行为,2019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中明确:“对养老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通过销售预付费性质“会员卡”等形式进行营销的,按照包容审慎监管原则,明确限制性条件,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确保资金管理使用安全。”2020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明确要“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预收服务费用的规范管理。”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有效防范养老机构采取会员卡、预付费等方式收取大额费用带来非法集资风险,各地省民政部门联合相关部门相继出台了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办法。
那么,各地出台的相关政策中,关于养老机构预付费都有哪些具体要求?养老机构以预付费的方式对外销售“会员卡”,都有哪些法律风险?养老会员制与非法集资有啥区别?养老机构如何合规实行预付费模式?以下一一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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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预付费:特征及各地政策要求
1.养老机构预付费的特征
养老服务领域的预付费卡一般是指老年人向服务经营者发行的会员卡中预存一定金额,在以后接受养老服务时,根据服务项目从会员卡预存款中扣除服务费。预付费型养老服务主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关于预付费卡管理使用则适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
各省份对养老机构预付费的定义大同小异。
以江西省为例,江西省出台的《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付费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对“养老机构预付费”定义为:是指养老机构(含医养结合机构)通过向未入住人员销售预付费性质“会员卡”“贵宾卡”“预付卡”(以下统称“会员卡”)收取的会员费以及向已入住老年人提前收取的养老服务费。
而贵州省对“养老机构预付费”的定义更加详细。《贵州省养老机构预收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所指养老机构预收资金,是指养老机构在实际提供相应服务之前预先收取的资金,包括预收服务费、预收会员费和质押金:
再综合其他省市出台的相关政策,养老机构预付费从本质上来讲,就是养老机构经营者向服务对象提前收取且与养老服务相关的资金。
2.各地关于养老机构预付费的政策
我们专门整理了最近两年来部分省市出台的相关政策,将养老机构预付费的前提条件、具体要求作了汇总对比,见下表(点击图片可看大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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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费型会员制的法律风险
1.一些不法养老服务经营者采取较低折扣等方式招揽老年人购卡后,利用老年人信息不对称、维权能力弱等劣势,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
主要表现为养老服务经营者恶意圈钱、转移客户、降低服务等级等。上述行为除恶意圈钱可能构成合同诈骗或非法集资外,其他多属于合同违约行为。恶意圈钱,即养老服务经营者以提供服务为名行合同诈骗之实,在会员累积到一定程度时,携款逃之夭夭。
2.一些养老服务经营者最初或许并无蓄意诈骗,但在收取高额会员费后,将资产转移或投资失败导致资金链断裂,服务难以为继,而最终被迫终止服务导致老年人利益受损。
转移客户是指养老服务经营者将老年客户从自营的一家门店转移到另一家门店,或者转移给其他合作伙伴的行为,将可能给老年人带来接受服务的时间或费用成本增加等问题。擅自降低服务等级、单方变更服务项目、任意解释格式条款、强迫交易等其他违约方式侵害老年人利益的,应当依照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3.一些养老服务经营者在办卡时制定格式条款(俗称“霸王”)条款,限制消费者权利。
例如,不少预付会员费、预付消费卡限定消费的期限,并写明到期不消费的预付款资金概不返还,通过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拟定一些强制性规定,比如办卡后不得转让,或者收取高额转让费用。如:“预付卡不挂失、不补办、不退钱”,而消费者一旦遇到卡片丢失、异地生活等情况就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甚至一些养老机构规定了使用期限,如果超过了期限要想继续使用,需要得交“恢复费”才可以激活预付费卡功能,对消费者而言将增加一笔额外的支付;或者规定一旦提供服务,不予退款等。
4.付费容易退费难。
预付费式消费是经营者先收费而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在办理会员(卡)后可能发生情势变更,导致无法继续完成交易。例如,养老机构搬迁、老人搬家导致消费不便,或者经营者不按约定提供服务等,消费者往往希望终止和经营者的预付费消费关系。但在现实实践中,经营者通常以各种理由拒绝,甚至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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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会员制服务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1.非法集资的概念和类型
(1)非法集资的4个特点。
依照《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四个特点: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向出资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2)非法集资的类型。
根据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关于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传销活动等问题的解释,非法集资的类型主要包括:
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
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等12种。
2016年4月,银监会牵头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又披露了非法集资六种形式,其中包括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非法集资、P2P网络借贷机构非法集资等。在刑法规范方面,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又新增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集资犯罪成为集合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经营罪中的某些行为,纳入到非法集资犯罪之中。
2.养老会员制服务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分析养老会员制服务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应从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入手综合判断认定: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养老会员制服务中可能需要经过批准的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开展养老会员制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书;二是发行以上门服务或者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单用途会员卡的,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三是以信托理财等方式发行带有投资收益和获取服务双重目的养老消费信托产品的,应当经过信托管理部门批准。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老年人还本付息,则不能逾越以下底线:
(1)养老会员卡中未消费金额不能按月或按年付息,无论利率高低均不能按月或按年付息;
(2)养老会员卡退卡时可以一次性对未消费金额还本付息,但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养老会员制服务的服务对象为不特定的老年群体,均符合该特征。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需要判断开展养老会员制服务是以非法集资为目的,还是以服务为目的。如虚拟养老院项目,并未取得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许可手续,也未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即对外以发行会员卡名义募集资金的,即可认定为符合该特征。
在养老领域常发的涉嫌非法集资的类型主要包括:“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以及部分养老服务经营主体暴露出的“非法公开发行证券投资基金行为”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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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采用预付费模式的合规经营建议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规定,对养老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通过销售预付费性质“会员卡”等形式进行营销的,按照包容审慎监管原则,明确限制性条件,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确保资金管理使用安全。
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各地的文件里被反复使用。包容审慎原则虽然只有6个字,实际上是很有深意的:首先是包容,包容是什么意思?就是允许你做;审慎是什么?就还是怕爆雷,怕资金链断掉;监管是什么?就是说政府在管理上不能缺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规定,对养老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通过销售预付费性质“会员卡”等形式进行营销的,按照包容审慎监管原则,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确保资金管理使用安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规定,各地要建立健全民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协同配合的监管机制,加强对养老机构运营和服务的监管对养老服务中虐老欺老等行为,对养老机构在收取保证金、办理会员卡和发行金融产品等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
最后,要再次强调,实施会员制的底线就是千万别出现资金链断裂,资金链一断,后果很严重。
对养老机构在收取保证金、办理会员卡和发行金融产品等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养老机构要采取这种会员制的模式是可以的,但是要规规矩矩地收和用。预收的资金,一定要在内部实行严格监管,不能随便的挪用,一旦暴雷,后果很严重,甚至可能触犯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