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分钟了解,民办非养老机构破产、转让、分红政策规定

时间:2018-09-14 18:17来源:未知 作者:houpu 点击:

现有很多养老机构注册时为了某些原因,去申办成民办非营利机构。首先,我们做个当前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对比分析,其中的一些区别很明了,不做过多解释。

 

但就有小伙伴关心这个问题了,如果民办非养老机构经营不善,想转让或者其他单位想要收购,这个会不会比较麻烦,有些比较特殊的规定

 

比如说,如何确保转让合同的有效性首先就成为了实务中一个难题。转让合同是否需要经过民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生效?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尚无先例。因此,我们只能参考与养老机构登记方式非常相似的民办学校的举办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4条就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根据此规定,没有经过上述内部决策和审批手续的民办学校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虽然在民非养老机构的相关规定中没有发现类似的规定,但在一些地方性文件中我们仍然可以揣摩出一些端倪。以北京为例,开办者在申请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时要签署一份承诺书,其中有一项便是“未经批准将不擅自转让养老机构”。虽然承诺书带有很强的行政监管目的,但也从另一个侧面告诉我们:没有经过民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举办者权益转让协议的效力存在很大风险。

 

在实践中,由于无论是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民政部门,还是民非机构的登记部门社会团体管理局登记处,都对基于举办者权益转让合同申请的举办者登记变更持保守的态度,因此想要通过行政审批和许可的方式顺利完成变更登记在很多地方很难操作。如此导致出让方和受让方往往不得不通过私下签订协议并支付价款的方式完成收购交易,此种情形下交易合同本身的效力将会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当然,对于民办非养老机构的转让、破产、清算等方面的事情,先去看一看对于民办非单位的一些法规。

01立法现状

 

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是我国社会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法律法规对于这部分社会主体的规定却屈指可数,更不必说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破产清算制度规定。就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来看,与其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上述规定对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破产清算、合理合法退出市场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但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殊性方面却无章可循。有必要制定或增加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破产清算个性条款的规定,以适应民办非企业单位规范有序退出市场的实际需要。

02 司法现状

 

官方并未公布法院受理案件中民办非企业单位破产清算案件占据的数量。但就目前查阅的资料和了解的情况而言,目前我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退出市场多是政策性退出,自行解散清算或政府指导清算,人民法院受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破产清算的案件少之又少。我们认为究其原因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破产清算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和指引。

 

1.从申请主体来看

 

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仅规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清算,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果出现资不抵债,由谁来申请破产清算没有明确规定。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但民办非企业单位一旦出现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由谁来向法院提出申请,放宽受理条件还是从严掌握,需要根据其特殊性质来进行界定。

 

2.“人”的处理

 

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关于“人”的处理,通常来讲主要涉及到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但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殊属性,其在破产清算中“人”的处理不仅包括自身员工的安置,还包括经营对象、客户的安置,如民办学校开办过程中出现破产,学校学生如何妥善安置也是重中之重。对于员工的安置,是否能够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需要安置的经营对象、客户如何安置,是计算成债权债务来申报债权还是通过其他途径妥善安置。

 

3.资产的处理

 

《企业破产法》第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组成则较为复杂,它既包括举办者自行投入的财产、国家政策性扶持发放的拨款、社会赠予捐助财产、经营过程中的经济回报等等。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破产清算过程中,是否根据资产性质区别对待以及如何处置不同性质的资产,有待规范。

 

4.债权债务的处理

 

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虽然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大量的进行市场经营活动,但其在运行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经济交往,由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破产清算中的债权债务,其对外债权债务不仅仅是单纯的经济往来,更多的是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民办学校的学费、民办医院的医疗费、民办养老院的养老服务费等等。能否按照《企业破产法》关于分配顺序的规定,将它们一并纳入普通破产债权进行处理,还是作为优先债权予以保障,值得商榷。

 

延伸阅读:

 

01民办非养老机构的尴尬

 

建有近千间高品质老年公寓的上海“亲和源”,是注册于民政部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民非”),投资规模很大,管理服务水平也相当高。但其投资人对自己的尴尬处境不无困惑,曾对笔者说:“我们这个机构的名称叫‘非男非女’(民办非企业),投资来自私人,性质属于非营利……”面对他的调侃,笔者不敢深谈,一深入,好多问题说不清。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非营利组织的定义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非”机构面临“五不”政策困境:首先,投资人(法规称“投入人”)对该组织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其次,不得分红;第三,不能向银行贷款;第四,不准设立分支机构;第五,许多机构不能获得免税优惠。

 

“民非”改革与社会企业潮流

 

历来敢为人先的温州市2012年10月份推出了“公益新政”:确认登记为“民非”的学校、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出资财产属于出资人所有;投入满5年后,在保证不撤资、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出资人产(股)权份额经单位决策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转让、继承、赠与;在扣除举办成本、预留单位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尚有结余的,允许出资人取得一定的合理回报

 

02社会资本收购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法律风险

 

与营利性经营主体的商业登记不同,民非机构在投资者权益的实现上存在诸多局限性,而且最为关键的是,不同于公司股权可以进行商业化估值,开办者对民非机构到底享有哪些权益在法律上尚存在争议,这也最终导致了在权益转让层面出现诸多技术障碍。因此,这也引出了投资者并购民非养老机构时最为核心的一个问题--收购的标的到底是什么?

 

在一般的公司收购中,常见的法律途径是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但这两者在收购民非养老机构时都不能适用。对于前者,因为民非养老机构设立时在民政部门的登记内容是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举办者、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等,没有“举办者权益”登记这一项,大多数地方的登记部门也不受理“举办者变更”的登记事项,以至于收购方希望通过变更举办者登记信息的方式来实现转让缺乏法律依据;而对于后者,由于举办者设立民非机构时出资的财产被视为捐赠,其对于机构的资产没有处分权,因此通过收购养老机构资产在技术上也欠缺可行性。

 

因此,实务中一种变通的方式是通过转让举办者权益的方式来签订交易合同。但这也仅仅解决了交易架构设计的第一步,还有更棘手的几个问题需要在收购交易中予以厘清:

 

1、关于举办者权益

 

虽然上述十部委的实施意见中提到了出资者、捐赠者对养老机构的出资(捐赠)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但并非意味着举办者对机构实体不享有任何权益。目前,举办者权益在法律上尚没有明确的定义,笔者较为认同的一种解释是:举办者享有的是兼具人身性、财产性的权利与义务的综合体,它是基于举办者的资格而享有的,包括推选决策机构决策人员以及参与重大事项的管理、获得合理回报等一列权利、义务的总称。那么,这样的分析是否有可操作的依据呢?很多情况下还得看各个地方的政策。以杭州市的政策为例,我们注意到2014年的一个文件(《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实施意见》)中将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定义为一项有限产权,产权归养老机构,但也赋予了投资者相关权益,主要体现在:

 

a、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机构在扣除举办成本、预留单位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如当年仍有收支结余,经养老机构内部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以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人,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人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利息额;

 

b、投入满5年后,在保证不撤资、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和不改变性质用途的前提下,出资人产(股)权份额经养老机构内部决策机构同意,可以转让、赠与;

 

c、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机构经依法清算后,举办人可将依法清偿相关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变现,收回原始出资,其资产增值部分变现后主要用于当地社会福利发展,并可对举办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变现部分的10%。

 

由此,笔者倾向于将举办者的财产权益理解为一项受限的权益,鉴于民非机构“非营利”的特征,该等权益在转让时受到限制,转让后原出资者是否能收回成本并获取收益在政策层面仍然不明确。

 

2、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如上文所述,举办者权益的转让是一项受限制的行为,那么如何确保转让合同的有效性成为了实务中一个难题。

 

首先,转让合同是否需要经过民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生效?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尚无先例。因此,我们只能参考与养老机构登记方式非常相似的民办学校的举办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4条就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根据此规定,没有经过上述内部决策和审批手续的民办学校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虽然在民非养老机构的相关规定中没有发现类似的规定,但在一些地方性文件中我们仍然可以揣摩出一些端倪。以北京为例,开办者在申请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时要签署一份承诺书,其中有一项便是“未经批准将不擅自转让养老机构”。虽然承诺书带有很强的行政监管目的,但也从另一个侧面告诉我们:没有经过民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举办者权益转让协议的效力存在很大风险。

 

在实践中,由于无论是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民政部门,还是民非机构的登记部门社会团体管理局登记处,都对基于举办者权益转让合同申请的举办者登记变更持保守的态度,因此想要通过行政审批和许可的方式顺利完成变更登记在很多地方很难操作。如此导致出让方和受让方往往不得不通过私下签订协议并支付价款的方式完成收购交易,此种情形下交易合同本身的效力将会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对收购方来讲,风险非常大。

 

此外,不容忽视的一点是,养老机构的收购价格一般都远远高于举办者的原始投入,即便根据一些国家和地方规定,举办者可以在退出时以一次性奖励的方式获得一定的增值回报,但这也是需要经过一定的审计、清算手续后才能进行,并且对回报的金额也有一定的限制。对于收购方而言,由于其无法找到合理的依据向出让方支付一笔较大的交易对价(从财务角度看,收购方的此项现金支出无法在资产负债表上换来长期股权投资资产),因此双方往往通过其他变通的方式进行资金安排,如此操作对于收购方财务管理的合规性而言,无疑也存在非常大的隐患。
展开